根據2011年1月12日編號為6100的《民事訴訟法》(“ LCP ”)第177條的第一款:“可以在訴訟結束前對訴狀進行修正。” 編號為10/3的統一決定,日期為04.02.1948”(“ 1948 1. UD”),這是在LCP生效之前做出的,已禁止在逆轉後修改請求書。由於最高上訴法院的決定之間是否可以在撤消決定後對請求書進行修正,存在矛盾,因此要求通過統一決定解決這一矛盾。上訴最高法院的裁決的統一大會的決定編號一分之二千零十五E.已經一分之二千零十六K.並註明日期2016年6月5日(“決策”)已得出結論,“懇求修正案不能由於相關申請的結果,本文對此進行了簡要的研究,並指出了在沖銷後做出的結果,並且無需更改“統一決策”

考慮多數

《決定》中主要考慮的法律依據概述如下:

  • 反對1948年的裁決1.根據最高上訴法院第45條具有約束力的UD,對法律安全造成損害。
  • 修改統一決策的必要條件不存在。
  • LCP尚未就刪除統一決定制定任何法規。
  • 僅根據原告人討論是否可以在駁回後對請求書進行修改的問題,這樣的討論將導致錯誤的結論,因此,裁決將變得糾結,根據法院的裁決,這將無濟於事。程序經濟原則。
  • 如果通過書狀的修改改變案情,將很難下結論,並且這種情況將與書狀的修改所期望的目標和速度相矛盾。

從而,已經明確得出結論:“不能在撤銷請求後修改請求,並且不需要更改統一決定”

反對票

《決定》中有相反考慮的法律依據概述如下:

  • 非法限製書狀的修改時間是不正確的,因為這會使當事方做出公正的決定。
  • 必須停止在撤銷決定後是否可以對請求書進行修改的矛盾決定,並根據“法律補救權”和“促進獲得一項權利”的原則提供明確的做法。 。
  • 司法機關的責任是根據程序經濟原則,以最少的費用並儘快地結案。1948年。1. UD違反了“程序經濟”,“快速經濟審判”,“公正審判”和“法律規則”的原則,因為它使權利的獲取複雜化並損害了獲得法律救濟和獲取法律的權利。法院。
  • 立法者既未在舊法律中也未在新的LCP中做出撤銷決定後,便無法制定包括辯訴狀在內的法規,儘管可以製定此類法規。
  • 法律授予當事人的訴狀修改權在其產生之前就被消除了,因此在其產生之前就禁止了該權利構成對權利的嚴重侵犯。
  • 在之前和之後的程序法中,對審判階段的開始和完成均沒有相同的規定。1948年1. UD在新法律之前製定。根據新規定;在作出撤銷決定後,如果在考慮案情之前做出程序上的撤銷決定,則將在撤銷之後開始審判;對於在考慮案情之後作出的撤銷決定,則在遵循撤銷決定後開始審判。如LCP中所述,可以通過審判階段對訴訟進行修正,因此,是在1948年。1. UD違反了LCP的明確規定。
  • 如果是在考慮了案情之後做出的逆轉決定,則以前可能沒有進行過懇求的修改。否則,上訴和推翻該決定將沒有法律利益。
  • 最高上訴法院制定抽象和一般規則的統一決定可以根據立法,社會關係,根據最高上訴法院的法律解釋和1948年的變更而更改。1. UD應作相應更改。

在LCP的一些反對意見中,有人強調指出,LCP指出在新的上訴階段不能修改訴狀,關於在撤消決定之後是否可以修改訴狀的討論與是否可以在直接根據一審法院的裁決作出的最高上訴法院的撤銷決定之後對請求書進行修改,因此,在上訴階段不能對請求書進行修改的規則會在討論當前衝突時沒有實際的位置。